所以有些学者就试图通过扩充解释《行政诉讼法》第54条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滥用职权,或者从宪法条款中为正当程序原则寻找实定法上的根据。
政治宪法理论内部可以分为以格里菲斯为代表的描述主义和以汤姆金斯、贝拉米为代表的规范主义两大流派。法律宪政主义主张,人们可以对一个民主、平等社会所带来的实质成果——人权和基本法产生理性的共识,同时司法的过程比政治的过程在鉴别这些结果上更可靠。
这从汤姆金斯和贝拉米最终都诉诸共和主义就可以看出,因为只有共和主义所提倡的公共善才能抵御法律宪法所主张的权利和自由的应然性。因此,对政治宪法来说,并不存在唯一的、可识别的制宪时刻。[28]吉尔和韦伯认为,贝拉米的规范主义政治宪法缺乏规定性(prescribing)。除非一个人将拒绝法院在宪法政治中发挥作用,否则很难将这种影响看成是不正确的或者有害的。(3)在法克托泰姆(Factortame)案中,上议院拒绝适用1988年的《商业运输法》,理由是它不符合欧盟法。
没有迹象表明法官正在降低政府的效能。(3)公众普遍关注的压力将使决定迎合公众的偏好,而非走向无偏私和公共利益。当然,这并不是说政治家更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而是因为政治家比法官更易受攻击,他们有被解职的风险或者至少他们更爱惜自己的名誉。
(3)《人权法》第10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用委任立法去修改主要立法,以确保与公约权利相符合。第四,它的目标是公共善而非私人善。接着,格里菲斯对2000年10月《人权法》生效后法官如何面对上述问题表示了忧虑。霍布斯和洛克认为,站在自由和理性的个人的角度,他们建立政府的目的是为了自我保护(霍布斯)或者保护财产(洛克),而对卢梭来讲,这种自由主义的解释仅仅会导致一种依靠别人的交易,卢梭认为,过分追求物质享受在成为主人的过程中也会变成奴隶,所以,共和主义挑战的是在从自然走向国家的过程中人的不独立性。
因此,政治宪法很难从日常的政治活动中脱离。See Richard Bellamy, "Political Constitutionalism and the Human Rights Act", 95. [59] 因为按照戴雪的理论,议会的立法不能约束下一届议会。
对于格里菲斯来说,首相在下议院回答问题,并非宪法要求他才这样做的,而是因为他发现这在政治上是有利的。格里菲斯对此的回答是通过对冲突的政治解决,即当面对实质政策的冲突时,政治寻求包容不同意见和让少数人发声的方式为冲突的长期或者暂时解决提供更有效的途径。所以,政治宪法的理念是规范性的,但是它并没有详细规定宪法的性质和内容,而是把这个问题留给政治人物,通过日常的政治过程去规定。这是一个不可能达到的理想。
[20] T.R.S. Allan, Book Review, 49 Public Law 172-175(2006); Danny Nicol, Book Review, Volume 69 Issue 2, Modern Law Review 280-284 (2006); Ian Loveland, Book Review, 122 Law Quarterly Review 340-344 (2006). [21] Martin Loughlin, "Towards a Republican Revival?", 436. [22]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p. 126-130. [23] 贝拉米认为,法律宪政主义通过两种方式来去政治化。立法者在考虑这种一般性的主题时具有数量上的优势,立法者能够代表全体公民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和经验。(3)我们所使用概念的模糊和不确定,尤其对疑难案件来说。共和主义认为自由是不依靠于任何人的强迫意志。
其次,英国政治宪法的背景与我国国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强调代议机关的至上地位,但不同之处在于,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国家,而我国则是成文宪法国家。她说,法院的解释与违反、效力的问题是无法分离的,无论结果是什么,问题的核心在于,成文法解释能够实质上修改、限制、扩张和改变成文法含义。
第二次是在政治领域,出于对自由主义的不满,认为人本质上是政治动物,他们应当通过参与自治来履行自己的任务,政治共同体的最主要目标是提升公民美德和促进公共善。紧急状态有威胁,所以把它规范化等等。
对于共和主义者来说,国家的形成不是仅仅为了个人安全或财产,而是为了提升自身的自由。[72]但是,阿克曼的宪法政治与英国的政治宪法在背景、主张上截然不同。同时,贝拉米说,宪法必须留下开放的空间,如此我们可以重修这条海上的船。这样,无干涉在如下体制下就可能实现最大化,它积极地取消更有可能成为冒犯者的那些人的无干涉自由——比如说,通过拘留他们。其次,法院擅长的是基于证据的事实发现,法院不应去解释那些模糊的、不明确的或者不确定的政府权力,而是要探求政府行使权力的事实基础,即政府的权力必须是在议会明确授权的范围内或者政府的主张是有根据的。另一种是缺乏法律限制的论证,认为议会主权仅仅禁止对议会权力的法律限制,并不禁止政治的限制。
这体现在法院适时地将问题求助于议会。法律不是也不可能是政治的替代品。
[70]事实上,法院在后《人权法》时代对立法的审查具有正当性,因为它符合了议会明确表达的意志,即根据它们的规范去解释法律。而一个包含了相反解释的立法将默示废止第3(1)条。
[43]法律宪法一般都以保护人权作为终极目标,而政治宪法则对权利呈现出一种更加务实的态度。今天的英国,议会的地位进一步加强。
只有当公共理性是在民主过程中产生并且每个人都被视为平等的、他们的权利和利益都同样被关注和尊重的时候,司法对于公共理性的形成才比民主的过程更包容和更公平。议会主权强调议会才是人民意志的最高呈现,并具有超越其他国家机关的民主正当性,而人民主权强调人民本身的意志才是所有国家权力的来源,因此,所有经过人民意志选择的国家机关的民主正当性是相同的,没有高低上下之分。[25](2)为了在充满分歧的现代社会做到倾听另一方,政治宪法提出了公共理性和权力平衡的方法。实际上,认为法院受法的拘束,这对于它在处理道德问题时反而是不利的。
学者艾莉森﹒L﹒扬在2009年的《议会主权与人权法》一书中指出,《人权法》对议会主权的挑战主要来自三方面:(1)《人权法》第3(1)条规定,主要立法(primary legislation)和从属立法(subordinate legislation)必须按照符合公约权利的方式解释和赋予效力。在公法领域有太多的例子证明这些判断是有问题的。
那些认为权利是道德的观点,仅仅在个人的要求应当被实现的主观意义上存在。[13]法官拥有很多在长年的法律实践中所积累起来的技能,然而他们并不具备科学、技术和医疗卫生事务的广泛经验,所以他们被迫要依靠专家证据,但这不可避免是片面的。
因此,我们拥有什么权利、什么时候和在什么地方行使、它们在个案中的含义、它们如何与其他权利相互影响以及政策和程序如何实现它们都需要取得集体的共识,这就把权利置于政治的场域中。第三,法院提供了反多数的审查从而保护少数人的权利。
格里菲斯的担心主要来自于《人权法》的实施对法律和政治带来的败坏效应(the corrupting effect)。同时,多数决也在四个方面符合了公共理性:匿名、中立、负责任、决定性。[10]所以,当法院进入到政策的领域时,它们很容易犯错误。[6] 格里菲斯的政治宪法思想散落在他的三篇论文中,分别是1979年的《政治宪法》、2000年的《约翰﹒劳斯爵士的勇敢新世界》、[7]2001年的《普通法与政治宪法》。
除非一个人将拒绝法院在宪法政治中发挥作用,否则很难将这种影响看成是不正确的或者有害的。因为他认为格里菲斯的方法论完全是描述性的,缺乏规范性的内涵。
甚至主张议会主权是法官造法的产物,由此,法院可以修改或者拒绝它,从而限制或消灭议会的权威。另一方面,多数决的规则适用于任何讨论,投票人能够基于任何立场和任何理由投票。
(1)背景上,阿克曼的宪法政治理论奠基于其提出的二元民主(dualist democracy)理论。(3)在法克托泰姆(Factortame)案中,上议院拒绝适用1988年的《商业运输法》,理由是它不符合欧盟法。